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於97年3月27日借提,97年4月10日所羈押,97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395號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當庭釋放,共羈押374天。為此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妨害性自主罪及強制罪),於民國96年5月16日22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到案,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25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由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3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具保,檢察官乃以聲請人無保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法院對聲請人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准對聲請人羈押,並於96年5月17日開始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785號),嗣至97年10月14日本院宣示判決時,當庭宣告聲請人無罪並當庭釋放在案等情,有各該押票、無罪宣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內,因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6號)於9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有被借提訊問之情,此有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台灣桃園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正本各1紙在卷供參,是此借提期間共計14日,尚非受本案之羈押亦可堪認定。又,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4號),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另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關於其所犯強制罪之部分先於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由聲請人當庭以書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部分,歷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686號發回更審,終經本院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審級全卷查明無訛(含偵審卷),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為由,而判處聲請人無罪。由上觀之,聲請人上開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犯強制罪與妨害性自主罪,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4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因而確定已如前述,爰以其所受羈押期間之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予以折抵之(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應自96年9月16日起算。又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內,因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6號)於9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借提訊問,此借提期間共計14日,亦如上述,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計380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則聲請人請求其受羈押之374天之賠償,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12萬2千【即3000(元)×374(日)=1,12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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