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同上
被 告 黃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如遲延還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080元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