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訴訟代理人 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貨共計價金新臺
幣(下同)133,417元迄未交付,又原告尚有剩餘庫存貨品
價值31,010元,被告亦無法返還,上開合計164,427元。嗣
因原告將被告定存單質物實行質權取得金額139,623元,抵
償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欠24,804元(計算式:133,417元+31
,010元-139,623元=24,804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就原告主張之欠款無意見,然其聲請破產中,現尚未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應付貨款統計表1紙、
發票影本13紙、庫存品價值1紙、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影本3紙
及存摺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破產,然上開
案件尚未確定,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尚未經本院宣告
破產,足堪可採,故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於10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8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