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廖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
被告曾於95年3月間更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