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於民
國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700
公尺處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由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致甲車駕駛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甲車
因此受有工資新臺幣(下同)37,400元、零件15,600元,合
計53,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案發時,係因有其他小客車突然變換至其車道,故其向右閃
避,但其並未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亦因甲車駕駛人未保持安
全距離,且超速所致。其所有之乙車亦受有損害,原告應賠
償其損害。另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4年4月
1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
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查:
①觀之甲車駕駛人 楊志清 於警詢陳稱:其於上開時間、行經上
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等語明確,佐以甲車受損之位置為正前方,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4
頁),足見甲車駕駛人楊志清上開陳述即堪採信。從而,甲
車係與同向前方之汽車發生碰撞至明,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並
未變換車道等語委難採信。
②復以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之不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定在案,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亦徵
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情。
③綜上,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而不注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另被告主
張無資力繳納款項等語,此涉事後執行程序,無礙本件責任
之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從而,甲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費用15,600元,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
⒈甲車於98年7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8年7
月15日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2年2月11日碰撞受損,距出廠
日期為3年6月28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3年7月,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0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462元(計算
式:工資37,400元+零件2,062元,共計39,46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
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送達證書誤植為103年3月13日,見支付命令
卷),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為104年3月14日。是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62元,及自
104年3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9,462元/原告請求53,000*100
﹪=7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74﹪=74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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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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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5,600×0.438=6,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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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5,600-6,833)×0.438=3,83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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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5,600-6,833-3,840)*0.438=2,158.026│
├─────┼──────────────────────────┤
│第三年七月│(15,600-6,833-3,840-2,158)*0.438/12*7=707.4795│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15,600-6,833-3,840-2,158-707=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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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15,6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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