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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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訴訟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郁凱
被 告 陳文龍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郁凱、陳文龍及張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郁凱、陳文龍及張美英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郁凱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東泰高中期間,邀同被告
陳文龍及張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2筆,合計
25,780元。依約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0
年10月4日起分為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
亦同。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01年9
月27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
算。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郁凱於就讀學校
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491元、利息及違約金125元
,合計10,616元未清償。另被告陳文龍及張美英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就學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