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告 蕭國寶

被告 羅連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2,075元等語。惟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訴,被告戶籍於110年6月10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1頁)。又事故發生地點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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