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告 李長福

被告 卓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佳淋

被告 邱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明確特定而分簡字案,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為原告供修理廠客戶即被告卓永富於其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之用。詎料,被告卓永富於112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720巷交岔巷口(下稱肇事巷口)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逕自左轉,適有被告邱千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同市區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途經肇事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千榕: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伊閃避不及所致,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雖稱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如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如何會隨即採取閃避及煞車動作,伊已極盡所能避免事故發生。另對於原告向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則認為原告應去向被告卓永富索賠才是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告卓永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所明定。又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被告邱千榕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機車未到路口就先左轉,伊看到後就往右閃避,但系爭機車仍往伊行向駛來,伊於是就踩煞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邱千榕駕駛肇事汽車於榮民南路上沿其行向車道向前方直行,系爭機車則係沿著對向車道偏左行駛至肇事巷口前;嗣肇事汽車持續於其行向車道直行,系爭機車則跨越雙黃線逕自切入肇事車輛行向車道並往榮民南路720巷方向行駛;肇事汽車見狀隨即向右切後復使用煞車,系爭機車則持續往榮民南路720巷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由是可知當被告邱千榕發現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行向車道時,兩車仍保有一段距離,而當系爭機車持續往榮民南路720巷方向行駛時,被告邱千榕當下卻未立刻使用煞車,反而選擇右切往榮民南路720巷方向進行閃避,兩車隨即於榮民南路720巷口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千榕竟未充分注意位於其前方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及於足夠反應時間下進行有效迴避,足見被告邱千榕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卓永富竟未駛至肇事巷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反而先行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卓永富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卓永富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大,而被告邱千榕倘充分注意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且於第一時間使用煞車,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邱千榕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卓永富應負擔70%、被告邱千榕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邱千榕辯稱原告應去向被告卓永富索賠云云。然被告卓永富與被告邱千榕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卓永富與被告邱千榕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卓永富與被告邱千榕間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邱千榕另行向被告卓永富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邱千榕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又被告卓永富與被告邱千榕應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59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7,975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7,975元,其折舊後為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8,772元(計算式:7,975+797=8,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MOVA6523.avi_00000000_101659.avi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13,16:16:32):

此時為下午天氣晴,被告邱千榕駕駛車輛(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上,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間並劃有黃虛線、雙黃實線,被告汽車並持續沿著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  

00:01時,被告汽車持續向前方行駛;此時,被告卓永富騎乘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出現,並逐漸往其左前方(靠近

雙黃實線)行駛。

00:02時,被告汽車持續向前方行駛;此時,被告卓永富騎乘

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至被告汽車行向車道,並持續往其左

前方(即榮民南路720巷)行駛。

00:03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穿越被告汽車之行向車道往

榮民南路720巷方向行駛;此時,被告汽車向右切並使用喇叭

(長按),且伴隨煞車聲,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

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卓永富人車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2734.MOV

00:00(畫面未顯示完整時間,但從畫面右方可以得知日期為某

月13日):

畫面上方道路為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畫面右方道路為同市

區榮民南路720巷。

00:01至00:03時,被告卓永富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

面右上角出現,行駛於榮民南路上,並逐漸駛入對向車道往榮

民南路720巷方向行駛;此時,被告邱千榕駕駛車輛(下稱被告

汽車)出現畫面中,並行駛於榮民南路之對向車道上,並持續向

前方行駛,隨後出現喇叭聲(長按)。 

00:04至00:05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卓永富人車倒地。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75×0.536=4,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75-4,275=3,700

第2年折舊值3,700×0.536=1,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00-1,983=1,717

第3年折舊值1,717×0.536=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7-920=79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