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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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原告 巫慧如
訴訟代理人 江雪華
被告 周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3室(1樓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3室房屋(即1樓3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32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50元,其餘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每年調漲350元(即自112年起每月租金為5,150元),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4,000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迄至112年5月22日止,被告已遲付租金2萬2050元、水電費5,473元,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迄112年9月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萬2132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萬8132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5月22月間欠繳租金達2萬2050元,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該催告應屬適法,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復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查被告迄112年9月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萬2132元,已如前述,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萬8132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4萬8132元,自屬有據。又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