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或之前三、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採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其於警訊中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足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顯見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即未再吸食毒品,依醫學文獻報告:未吸食毒品者如與吸食者同處一處時,未吸食者之尿液也可呈毒品陽性反應,其可能係二手吸食者,且前有吸食毒品者,縱有戒毒過,其體內不無再有毒性殘留,有時會隨尿液排出等情,足見其未吸食毒品,乃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予裁定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云云。
四、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卷查被告之尿液既經警採送臺南市衛生局以TOXI∣LAB分析法(即快速薄層層析法)檢驗確認,堪認該檢驗過程甚為精密,誤差率極低,足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該鑑驗結果已非不得採信;且查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早於九十年九月間,即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其體內已無殘留原所吸毒品成份,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係再施用安非他命所致無疑。被告空言以前揭所謂二手吸毒或體內殘留理論,否認其有再施用毒品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