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臺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00—三一八號大型垃圾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需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及站在其車後,剛打開另一輛垃圾車後方車門,正指揮該垃圾車司機傾倒垃圾之甲○○,並輾過甲○○之身體,甲○○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係臺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司機,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大型垃圾車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甲○○,致該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駕駛之大型垃圾車無隨車人員,本件車禍純係因告訴人未依工作手冊規定,於司機要傾倒垃圾時應離開垃圾車後面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迭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據證人即駕駛由告訴人指揮之另輛垃圾車司機 楊敬全 ,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一起出勤到土城掩埋場,告訴人站在我車子後面等倒垃圾,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倒車過來,被告只一人倒車,沒注意車後就撞上告訴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足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型垃圾車倒車時,自應注意遵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依案發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有人,仍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傷告訴人,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縱如被告所辯工作手冊有規定,隨車人員於司機要傾倒垃圾時,應離開垃圾車後面屬實;惟其目的旨在防止所倒下之垃圾掩埋車後之隨車人員,本極自然之道理,而本件告訴人係剛打開另一輛垃圾車後方車門,正指揮該輛垃圾車司機傾倒垃圾,並非被告所駕駛垃圾車之隨車人員,而立於被告所駕駛垃圾車之後,且告訴人所指揮之另輛垃圾車顯然先從事傾倒垃圾,乃被告不待該車倒完離去,即強行進場倒車欲倒垃圾,致疏未注意其車後有告訴人,因而撞及告訴人,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自承係臺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司機,自屬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乃於其執行駕駛業務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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