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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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訴人 滕家倫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滕家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說明:上訴人事前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由其負責在台灣接應,並承租倉庫藏放毒品,僱工、租堆高機等事宜,而與「小趙」間各分擔不同工作,其以共同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等K他命,經運抵高雄港七九號碼頭長榮海運貨櫃廠內,即被查獲而扣案),仍為共同正犯,自非事後共犯或幫助犯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貨櫃車司機 林遠鴻鍾德圓陳清風王國川源昇堆高機工程行負責人 石安輝 、貨櫃搬運工 鄧己鱉 在偵查中之證詞、聯錩報關行職員 張淑真 在警詢中之證言,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九日(100)高稽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貨櫃交接驗收單、托運單、日聯貨櫃派車單、聯合包裝企業行勞工服務勤務單、報關個案委任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進口報單、網路下載航運公司進口提貨單預覽、到貨通知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據、進口更正切結書、提貨單、產地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情形,而縱無其他通訊監察之資料,惟本件其自白之佐證證據資料已足,原判決之論斷,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言。另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為量刑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四),並無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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