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白岳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白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強盜罪之辯解,不足採取;扣案黑色外套及黑色帽子,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扣案道具槍確有指向告訴人 裘寒印 ;裘寒印因遭上訴人持扣案道具槍脅迫,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上訴人取其所管領之7-11便利店財物;扣案道具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及裘寒印所證怕也沒有用,伊感覺怕不怕沒有什麼差別,而任上訴人取其財物之陳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取裘寒印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在第一審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之一,均有卷附資料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正反面),上訴人泛稱其原審辯護人已提出第一審筆錄係有漏載,而原審未予究明云云,惟未具體陳明究竟何處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依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徵得雙方之同意,就證人之陳述等事項,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則第一審上開筆錄僅記載裘寒印陳述之要旨,而原判決予以採取,於法尚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犯罪所生損害是否輕微等情,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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