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建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0年12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言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身罹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