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間,商議合夥購買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均同)○○路○段00號原由 李麗玉 所經營之「臺中縣私立 安佳兒 短期補習班」(下稱安佳兒補習班),並於99年1月4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約定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得百分之50股份,另出借50萬元與丙○○,供合夥補習班營運週轉之用,並推由丙○○為合夥事業之對外代表人,負責合夥事業安佳兒補習班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乙○○出資之150萬元、借支之50萬元及合夥補習班之收入均屬合夥財產,應作為合夥事業安佳兒補習班營運支出之用而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1月4日,在上址將上開乙○○出資之部分金額1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再以匯款方式將其中60萬元匯與 林秀錦 作為清償積欠林秀錦之債務,又於99年1月5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 林美淑 ,作為清償積欠林美淑之債務;又丙○○明知安佳兒補習班原經營者李麗玉已於讓售補習班前,與原有老師及工作人員將99年12月份之薪資結清,及其原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經營之 文藻美 語潭陽分校原有老師及工作人員99年12月份之薪資,亦應由其結清而不應由合夥補習班支付,竟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上址將上開乙○○出資之部分金額17萬799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後,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交由不知情之林美淑,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藻美語 潭陽校 原有老師及工作人員領取,餘則挪為他用。丙○○合計侵占達117萬7995元。嗣因丙○○僅分配99年1月份之盈餘7900元與乙○○,後並以虧損為由而未繼續分配盈餘,經乙○○要求查帳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美淑、林秀錦、李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3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1月4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補習班,受領告訴人出資1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並分別於99年1月4日及5日將告訴人出資額中之60萬元、40萬元付與證人林秀錦、林美淑,及於99年1月間領取原安佳兒補習班留任合夥補習班老師98年12月份薪資,作為合夥補習班裝設廣告看板、採購消防設備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原先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經營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但因地點不佳營運狀況非佳,嗣後安佳兒補習班有意轉手,其與潭陽分校原有股東林美淑、林秀錦商議調整資金結構及併購安佳兒補習班,但未獲同意,適有意投資補習班之告訴人經由林美淑介紹前來,其與告訴人商議後,約定2人合夥經營補習班,股份各占一半,由告訴人出資150萬元作為合夥資金,並先出借50萬元作為合夥補習班週轉之用,合夥之補習班則係購入安佳兒補習班後再與原由其經營之潭陽分校合併,原由潭陽分校之股東則由合夥資金給付退股金,而原安佳兒補習留任合夥補習班之老師98年12月份之薪資,則充為合夥補習班裝潢及消防設備支出之用,嗣2校合併後,合夥補習班遷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原安佳兒補習班舊址經營,其亦依合夥契約分別將股金退與林秀錦、林美淑,並給付55萬元與原安佳兒補習班負責人李麗玉,惟因李麗玉遲不配合變更補習班負責人登記,又將補習班學生帶往他處補習,致99年2月後合夥補習班營運狀況欠佳,發生虧損,其要求告訴人增資未獲同意,嗣後補習班亦無法繼續營運而遭查封,並未侵占合夥資金,況其與告訴人之合夥性質上為隱名合夥,亦無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部分合夥資金充作其原經營補習班股東之退股金及虛列原安佳兒補習班留任合夥補習班老師於98年12月份薪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廖美圓 、林美淑、林秀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補習班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並無刑法侵占罪之適用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第9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之代理人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義不得私自保管,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計算者亦同,全部屬於合夥財產而所負擔之債務亦為合夥債務。平時花費於伍仟元以上之項目須先討論告知股東。」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既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取得之財產應歸屬合夥事業,而非歸屬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即與隱名合夥之規定不符。況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第6條規定推舉對外代表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等,均與隱名合夥之規定不合,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簽訂係隱名合夥契約並無侵占罪適用,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上訴意旨認為:上開契約書第7條(上訴狀誤載為第8條)第1項規定「由甲方(指被告)執行各項合夥事業之執行,其方式依潭子各分校之情形辦理之。」是該契約已明載依被告其餘補習班之規定辦理,則可認定告訴人之出資行為,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之,可認係為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契約第6條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特約,應屬贅文;又該契約第9條之規定,應當係解釋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另授權由』為合夥之代理人以合夥『企業』之名義為『非經營合夥事業之』法律行為」時,其所取得之財產,因非屬執行合夥業務,且當事人間已非屬一般隱名合夥關係,而係另外成立一法律關係時,才有所稱合夥財產,而須列入分配計算,不得私自享有;是本案之合夥屬於隱名合夥,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為無罪諭知云云。然而,本件「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之第6條、第7條固有「合夥事業代表人推舉及合夥事物執行權之約定」,然其後之第9條條文明載約定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權益,非直接歸屬由被告取得,而係歸屬於告訴人與被告共有之財產,被告僅是該財產之持有及管理者而已,此已迥異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民法隱名合夥規定。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足證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權限,根本無待當事人另行特別約定,當然以出名營業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權人。而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另民法第675條又明文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以上民法債編第十八節關於合夥之規定,亦足以證明①合夥關係之當事人得以約定或決議選任「合夥事務執行人」②即使是一般的合夥關係,亦容許存在共同經營「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股東。況依附卷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公證於99年1月4日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已開宗明義表明「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其內容所敘皆係依據民法債篇第十八節合夥規定訂明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附卷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存證信函皆主張彼此為合夥關係,皆根據合夥之關係主張彼此之權利。上訴意旨核係任意添加文字,完全曲解該契約第9條之文義及真意,且無憑據逕指該契約第6條為贅文,完全無視該契約約定之全體內涵,是上訴意旨認本案係隱名合夥關係,進而錯引最高法院有關隱名合夥之判決、判例,認為被告不成立侵占罪嫌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另辯稱:合夥事業係將其原經營之潭陽分校與新購入安佳兒補習班合併後遷移至安佳兒補習班舊址經營,部分合夥資金充為潭陽分校原有股東退股金之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合夥係要購買安佳兒補習班,並未提及要合併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亦未同意以合夥資金充為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股東之退股金,合夥新設安佳兒補習班之生財器具及學生均係原安佳兒補習班所遺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而證人林美淑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關上開舊文藻學院之生財器具是否跟著搬遷?)有一些由被告拿去他自己開設的勝利分校,我們合併時安佳兒本來就有留下生財器具,我們在補齊後其他的東西被告就拿去他自己的勝利分校」、「(是否知悉被告取何物至勝利分校?)我不清楚,是被告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依證人2人上開證言所示,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係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與原安佳兒補習班合併而新設之安佳兒補習班,豈有僅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部分生財器具遷移至新設之安佳兒補習班,反將大部分生財器具遷移至被告另經營補習班之理,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如係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與原安佳兒補習班合併而新設之安佳兒補習班,此涉及文藻美語潭陽分校原有股東是否繼續加入經營或退股等重大權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亦未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原有股東列名契約,此顯悖離常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另依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兩方持續合作關係,甲方對乙方不收取文藻權利金」等文字,果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確係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與原安佳兒補習班合併而新設補習班,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既在合併之列,原不收取權利金之條件繼續存在,豈有特別於契約中約定不收權利金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之立案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顯示,補習班之設立人係案外人 劉應龍 並非被告,如合夥事業確係將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與原安佳兒補習班合併而新設補習班,何以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之設立人未列為契約當事人,亦未委任被告代為簽約,反僅由被告與告訴人列為契約當事人,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林美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43頁之協議書〔提示〕,該協議書是否你簽訂?)是,這是被告要我寫的。」、「(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文藻美語潭陽分校擔任主任?)有,也是我跟被告合夥投資的標的,我一共投資被告開設的補習班有兩家,就是潭陽跟頭家分校,一開始被告是要我增資潭陽分校,因為我沒有錢我無法再出資,我就說我將潭陽分校的投資退掉,請他在找別人再來投資,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退股金,所以我還要告他,有關頭家分校部分我沒有退股。」、「(你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商討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潭陽分校談退股金?)我沒有跟被告談過,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我沒有辦法增資他要找別人投資,我當時投資1百萬,所以他應該要退我1百萬,因為投資的契約就是這樣寫。」、「(當時被告有無同意退還給你投資金額1百萬?)有。」、「(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498卷第42頁之潭子鄉農會支票影本〔提示〕,該支票是否被告交付給你的退股金?)這應該不叫退股金,這是之前的借貸金還我的,被告有另外跟我借了很多錢,退股金1百萬都沒有還我。」、「(提示本院卷之協議書,這張協議書是何意思?〔提示〕)這是被告告訴我說他被告訴人告,告訴人收不到他該有的東西,我跟被告說要他找合夥股東談,因為乙○○要告被告,所以被告就要我寫1張終止合約的協議書,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按協議書內容還我錢,所以後來才又寫了1張多了PS附註的協議書給我,記載說合夥金1百萬元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而證人林秀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9年1月4日前是否曾經投資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文藻美語潭陽分校?)無。」、「(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44、45頁之潭子鄉農會匯款委託單、協議書影本〔提示〕,有無看過該協議書及有無收受被告所匯款之60萬元?)有看過,但被告事後跟我說這是要簽給他們合夥人看的憑據,叫我簽名,這60萬元有給我,這是被告跟我借貸的錢。」、「(既然沒有投資上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為何在協議上註明97年1月30日所定文藻美語潭陽分校合夥經營契約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跟我說這是要給他們合夥人看而已,我確實沒有投資。」、「(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25頁林秀錦之偵訊證詞〔提示〕,為何在99年5月26日偵訊時你證稱你是文藻美語的股東?)被告當初退錢給我跟我說這張協議書要簽給他們合夥人看的。」、「(有關99年5月26日偵訊時你的證詞與今日證詞何者為真?)今天的,我從頭到尾都不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45頁)。依證人林美淑、林秀錦之證言,足認被告於99年1月4日及5日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合夥資金,付與證人林秀錦60萬元及證人林美淑40萬元之金錢,並非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之股東退股金,而係被告另積欠證人林秀錦、林美淑之債務,被告所稱付款與證人林秀錦、林美淑之金錢係退股金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況證人林秀錦亦一再證稱既非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股東,亦未投資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豈有退還股金之理,益證被告所辯純屬虛捏,而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不願負擔合夥補習班裝潢及消防設備所需費用,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將99年1月發放之98年12月份老師薪資挪為合夥補習班裝璜及消防設備之費用云云。惟證人林美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卷宗第
59、60頁所載主任3萬2千8百95元、VIVI1萬5千元、 怡玲 2萬3千元、美語師資1萬8千元、 碧恆 2萬7千5百元、 淑勤 2萬6千元、 嘉芳 2萬8千元、 緯禛 7千6百元,這些支出為何?)我們補習班有個關鍵是99年1月份有合併,舊有的老師是現金收支明細表上面列的主任是我領的,VIVI1萬5千元、怡玲2萬3千元、美語師資1萬8千元都是舊的老師領的,是領12月份的,另外其他的人是新補習班的老師,合併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工作,被告就告訴我說,他們的薪資由他簽名代領,他會再跟他們談是否要繼續工作,所以錢我是交給被告。」、「(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59至60頁現金收支表〔提示〕,有關摘要欄上記載VIVI、怡玲、碧恆、淑勤、嘉芳、緯禛等人在99年1月前有無在臺中市○○路○段○○○巷之潭陽分校工作?)沒有,潭陽分校舊的工作人員是我、VIVI、怡玲跟美語老師,其他人都是原來在安佳兒工作的老師。」、「(請求提示同上卷第59至60頁〔提示〕,有關上開你、VIVI、怡玲、美語老師、碧恆、淑勤、嘉芳、緯禛等人之薪資,其工作時間是否為98年12月的薪資?)是,上開記載的薪資是98年12月的薪資,不是99年1月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而證人李麗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頂讓時老師有繼續留任?)有。」、「(老師的薪水付到何時?)98年12月底。我在99年1月8日將98年12月的薪水及年終一起發給老師。」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可知,原安佳兒補習班留任新安佳兒補習班之老師及人員為碧恆、淑勤、嘉芳、緯禛等人,而文藻美語潭陽分校原有老師及人員在合夥補習班成立後轉往合夥補習班任職者為證人林美淑、VIVI、怡玲、美語老師等人,且上開老師及人員在合夥補習班99年1月份現金收支表上所列薪資支出,實係上開老師及人員98年12月份之薪資,即上開老師及人員所列薪資係合夥補習班成立前任職原安佳兒補習班或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所應領取之薪資,上開老師及人員所列薪資既係合夥補習班成立前已存在,自應由原安佳兒補習班及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給付,而不應由合夥補習班支付。況依證人李麗玉之證言,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補習班於99年1月收購安佳兒補習班時,原安佳兒補習班已將98年12月份老師及人員薪資結清,原安佳兒補習班續任合夥補習班之老師及人員係自99年1月起任職,豈有再編列原安佳兒補習班續任合夥補習班之老師及人員98年12月薪資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並未併入合夥補習班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第17條亦明文定:「甲乙雙方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發生,彼此之責任承擔亦自此時起算(包括財務及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文字,益證被告原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並未併入合夥補習班甚明,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既未併入合夥補習班,文藻美語潭陽分校之老師及人員雖於99年1月間轉任合夥補習班,惟轉任前應由文藻美語潭陽分校給付之98年12月薪資仍應由被告自行給付而非由合夥補習班編列於99年1月支付,被告所辯顯悖離經驗法則,未堪採信。
(六)告訴人與被告合夥後,將合夥金額150萬元及借貸之合夥補習班週轉金5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證人林美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學費收進來是何人收取?)是櫃臺小姐收再轉給被告,我們只是做雜支的紀錄,櫃臺小姐是 黃馨儀 。」、「(補習班收進來的經費都是存在誰的戶頭?)沒有戶頭,全部交給被告。」、「(支出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為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已如前述,雖因原安佳兒補習班負責人李麗玉遲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致合夥補習班亦無法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惟仍無解於合夥之成立,且依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取得之財產應歸屬合夥事業,而非歸屬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被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就合夥資金及補習班各項收入之取得,均屬由被告持有而為合夥所有之財產,被告持合夥財產用以退還原自行經營之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股東之退股金,及支付文藻美語潭陽分校老師及人員轉任合夥補習班前98年12月份、應由被告自行給付之薪資,與虛列原安佳兒補習班老師及人員98年12月薪資而挪為他用,即係將合夥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業務侵占甚明。
(七)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005號公證書影本、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契約書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私立安佳兒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影本、潭子鄉農會支票影本、潭子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99年1、2、3月應收帳款明細影本、文藻兒童美語學校99年1、2、3月現金支出表影本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臺中縣私立安佳兒短期補習班」,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並負有保管支配公款之權責,是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其因經營而管領該補習班之公帳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侵占金額雖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合夥補習班營運欠佳導致虧損,復以自行經營之其他補習班業績不佳,債台高築始出此下策,且被告為實際付出心血經營補習班之人,告訴人則坐領紅利,因而心生不滿為己之私侵吞公款、侵占金額達117萬799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警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登載科│金額(新臺幣)│登載之受領人│備註│││目││││├──┼───┼───────┼──────┼────┤│1│薪資支│32,895元│主任│被告侵占│││出│││後,交由│├──┼───┼───────┼──────┤不知情之││2│同上│15,000元│VIVI│林美淑給│├──┼───┼───────┼──────┤付文藻美││3│同上│23,000元│ 怡伶 │語潭陽校│├──┼───┼───────┼──────┤原有老師││4│同上│18,000元│美語師資│及工作人││││││員│││││││├──┼───┼───────┼──────┼────┤│5│同上│27,500元│碧恆│均由被告│├──┼───┼───────┼──────┤領取挪為││6│同上│26,000元│淑勤│他用│├──┼───┼───────┼──────┤││7│同上│28,000元│嘉芳││├──┼───┼───────┼──────┤││8│同上│7,600元│ 緯禎 ││├──┼───┼───────┼──────┤││合計││177,99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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