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8月22日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結婚。原告高齡娶妻,原希望能有老伴相隨,一向對被告十分愛護,曾為被告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置產,以表心意。然被告不知滿足,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因原告之經濟亦非豐厚,無法全數滿足被告需求。被告遂於94年10月18日自行返回大陸,拒絕來台,迄今已逾3年,甚至在原告住院開刀時,亦拒不返台照料原告,足見被告實未盡到人妻之責任。兩造因長期分居致感情疏離,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無故發脾氣,出言諷刺、侮辱,難以相處。被告從未向原告提起金錢要求,反受到原告強加戒備,不但把錢鎖住,找不到錢時卻質疑被告。被告於2005年夏天,因無法適應臺灣炎熱天氣,欲返回大陸,原告本已同意,然於被告啟程當日,原告突然將被告之衣物全部丟棄並要被告滾出去勿再回來。嗣後原告亦未協助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手續,致使被告始終無法入境。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破裂,同意離婚,嗣又改稱不願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張效友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至今約有7、8年,惟被告每年僅待在臺灣2、3個月,其他時間被告皆以臺灣氣候炎熱為由返回大陸,兩造聚少離多,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剛結婚時,兩造感情很好,後來感情就不好,原告希望被告能來台灣照顧他,但被告都不來,原告雖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但被告更換電話後,原告即無法聯繫等語(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已於94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且被告未經強制出境或限制入境一情,亦有該署97年5月2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47325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及上開專勤隊97年6月3日移署專二屏縣朝字第0970121613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係於93年11月27日持憑依夫團聚證入境,並依規定於94年1月4日申請依夫依親居留,於同年月20日換發依親居留證許可在案,許可居留效期至96年1月19日止,被告持憑該證於94年10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
13日移署移居榛字第097110983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以遽信。而依上開查得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1月20日已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證,居留效期至96年1月19日止,故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持憑該證出境後,於該證之有效期間內(即截至96年1月19日前)皆可隨時入境,無須原告為其辦理任何手續。然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經原告多次要求,該居留許可證有效期限長達1年3個月(自被告出境日起算)期間內,被告均拒不返台,足見被告已無意再回台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其放任兩造婚姻生活不顧,致使兩造感情漸漸疏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伊辦理入境手續致其無法入境一情,尚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時有爭執,被告嗣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拒絕返回臺灣地區,迄今已逾3年之久。
是兩造雖為夫妻,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下,彼此間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則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婚後自行返回大陸後,於居留證有效期間內均拒絕回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致使兩造分居日久,感情疏離,應認被告就導致系爭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