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四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
上第二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二百二十六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合併,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丙○○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丙○○請求償還。被告丙○○則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丙○○
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
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丙
○○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37元及其中本金10,24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未為清償。然被告丙○○既無法按時還
款,顯見其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於95年1月13日將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第4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2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號之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其父即被告乙○,損及
原告之債權,鑑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僅有之財產,本
件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又被告丙○○係於消費款未正常繳
付本息時移轉,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贈與意
思表示,係無償之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被告二人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法
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
無償贈與致損及債權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標
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而揆之被告丙○○於為系爭土地
房屋移轉之95年1月份期間,已經積欠卡款達13,937元,且
自該時之後,被告丙○○即未按時繳納卡款,顯見為移轉行
為時,業已陷於支付不能;而被告二人又身為父子關係,被
告等二人均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二人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無
償行為,堪予採信,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贈與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已經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被告間前揭因贈與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移轉行為,既
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
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請求均為有理由
。
五、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積欠卡債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給付款項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塗銷登記之請求為
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