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嘉義市○○路與高
鐵大道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茲媗 所有, 曾俊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前保險桿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4,013元,被告於肇事後曾承諾願理賠修
復費用,而B車之所有人楊茲媗就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楊茲媗向原告
請求理賠,因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與44,013元;又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賠款滿意書、行照、估價單、
發票、受損車照片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警卷資料等顯
示:曾俊銘駕駛之B車於行經路口時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A
車則係左轉車,且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亦明載A車駕駛人願理
賠B車修復費用,而該路口顯然B車為轉彎車應禮讓A車直行
車先行,故肇事因素應屬被告所致,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至於賠償金額之請求
,原告主張賠付被保險人楊茲媗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共計
44,0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
,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固主張其費用係包括零件費用為
36,707元,其餘為工資及營業稅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6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
年2月16日,應折舊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772元(計算式:36707×
0.369×6/12=6772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29,935元,加上工資及營業稅7,306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37,24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請
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8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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