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約同連帶保證人甲○○向
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
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
一切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等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對相對人乙○○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
逾期致通知書無法送達,而對相對人甲○○戶籍地送達時,
因查無此人致通知書亦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回執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至相對人乙○○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住戶表示
不認識相對人乙○○,其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3月24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
0990007893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