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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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3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另於民國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928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23號「全國電子裕誠店」時,見該店將1台柏森牌廂型電扇放置門外展示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台電扇,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甲○○驚覺遭竊,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