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竊盜前科之記載為「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所載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有該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165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56號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澳洲牛腱2條(價值新台幣287元),並藏放在其手提包內,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口,經超市員工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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