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後,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法條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東草屯交流道往草屯方向1.8公里處之固定測速器設置地點明顯不當,相關警告標誌設置或不明顯,或未考量安全行車反應距離,或與實際目的不符,駕駛人或夜間行駛時易有盲點,構陷超速測速陷阱。原因如下:⑴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於不同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行速65公里超速違章,異議人深深質疑該測速器的功能是否正常?有否依規定定時保養?有無保養紀錄?該測速器是否為合法測速?⑵該測速器設在分隔島上,南來北往雙向通吃,上匝道往埔里方向測速標誌(約1.6K處標示「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並於1.8K紅綠燈路口前設量測速器),為一般道路所常見,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但反方向下匝道往草屯方向的測速(於匝道41/0.1後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標誌,出匝道經過2個紅綠燈路口後再行測速,該測速器可否對闖紅燈者,產生嚇阻作用?名實是否相符?不無疑問。)則明顯與一般人行為認知有異,誤導駕駛人未能適時減速,終落入主管單位預設超速陷阱。警察及高公局何等專業人員,假附近里民進出安全之名,會勘出這樣的測速地點,短短幾個月讓萬餘人次駕駛人無辜受罰(據自由時報98年12月初報導略以:
該測速器是目前最夯、最賺錢的,每個月可有480萬的收入呢!五個月下來,收入近2400萬哦!),真可謂是顧前不顧後。主管單位便宜行事,暫時或安撫了當地居民的反彈,但卻無端製造了多數駕駛人無辜受罰的夢魘,依法論理這樣符合比例原則嗎?這樣測速合理嗎?測速器設置地點沒有不當嗎?或可請警察單位提供該測速器上匝道方向及下匝道往草屯方向自98年7月設置以來其超速違章件數各為多少,兩相比較,讓數據說話,不辯自明。⑶更何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表明東草屯交流道l.8公里測照地點(位在一般道路上)前連續有2處交叉路口,亦即有兩個紅綠燈路口,經查往草屯方向從匝道出了第一個紅綠燈就已出了匝道屬一般道路了(分隔島上標示為1.9k),第二個紅綠燈根本位在一般道路上,且過第二個紅綠燈路口右側路旁馬上標示速限50公里,之後再於1.8k之前設測速器,並於路面標示50公里速限。總之,1.9K至1.8K前根本不到100公尺,況其間還經過兩個紅綠燈路口,兩處叉路口來車右轉及對向左轉往前行車輛駕駛人,他們可否看得到設於匝道上的「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標誌?顯見測照地點並未顧及實際路況,然主管單位卻各自堅持,認為自己的專業一定不會錯,如果有錯一定都是駕駛人的錯。衡情論理,該測速器設置地點及其前面的相關標誌都夠明顯、夠明確了嗎?難不成數以萬人次計的駕駛人行至該路段時眼睛都脫窗?還是草屯、埔里及南投附近居民特別愛台灣,高興一再被處罰,以增裕縣庫、國庫收入?對於此點警察單位可否提供數據說明?⑷又經實地勘查不難發現這些標誌(該執行測照地黠前158公尺處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有限速標誌)都不是在一殷道路上而是設在匝道上。舉發單位根本錯把匝道當一般道路看。而且從埔里方向來車下東草屯交流道其匝道口速限標誌為(23/0.1)50公里,並非南投縣警局所指(11/0.2)40公里。又一般駕駛人看到南投縣警察局所引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剎時或會認為是匝道上的速限,一般駕駛人實無法預知匝道終結,於紅綠燈十字路口過後的聯絡道其速限為何。更何況一條路上速限變化各有不同,有時由匝道出口過了紅綠燈路口後速限馬上由50公里變為60公里或70公里者亦有之(如國道6號往埔里方向29k愛蘭交流道,匝道出口過紅綠燈路口後速限即為70公里。)。至該測照地點前158公尺處雖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標誌,但匝道終結出口前又剛巧遠遠看到綠燈亮著,該路段又寬又直,一般人大概都會習慣性繼續往前快速開離十字路口,待行至第二個紅綠燈十字路口後猛然發現標誌50公里速限時,已無安全反應距離,終落入超速受罰的陷阱。標示不明確,構陷駕駛人超速受罰,主管機關難辭其咎。⑸為了行車安全,主官單位本應提供正確資訊予駕駛人。按高速公路行車速限、高速公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一目瞭然,亦無爭議。然而在一般公路上,常見標示為:「前有闖紅燈及超速照相」、「前有闖紅燈暨雷達測速照相」「前有超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等等,不一而足,但基本上當可從字面上明白看出其所要表達的意義。惟該匝道出口之紅綠燈路口並未如一般路段於紅綠燈路口前設置測速器,而係於第二個紅綠燈過後(過了第一個紅綠燈【分隔島標示為1.9K】後已屬一般道路路旁右側設50公里速限標誌,之後再於1.8k之前設測速器,並於路面標示50公里速限。在這樣的標誌指引下,真能維護交通安全無虞?那駕駛人行的權利又在那裡?這樣的設置明顯有治療重於預防之嫌,如果闖紅燈測速是為了警示用路人別闖紅燈,避免重大事故的發生,那紅燈都闖了,而且還連闖了兩個紅綠燈十字路口,測速器的功能不辯自明。按闖紅燈測速照相,主要功能應該是抓闖紅燈,怎麼竟都是在舉發超速呢?是否本末倒置?名不符實?誤導駕駛人超速受罰。⑹該路段匝道內警告標示「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與「前有測速照相」有何不同?「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是否即表示應於紅綠燈十字路口前設測速器?於紅綠燈路口後設測速器(而且還是過了兩個紅綠燈路口後設置),事實上也照不到闖紅燈者,更甭說能嚇阻闖紅燈者闖紅燈,於行車安全有何助益?如果主要目的是抓超速,那何必多此一舉,直接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不就好了,何必以,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行超速照相之實呢?據瞭解該路段應該很少因闖紅燈測速受罰,泰半皆因看到綠燈前行而受罰(如異議人之同事、鄰居、親戚、朋友等有相同經驗者十之八九,而且據說該交流道附近之南埔里居民170餘戶,竟也有150餘戶受罰呢!)。標示不明確,構陷駕駛人超速受罰,不知主管單位以為然否?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惟主管機關並未於聯絡道起點標示其速限為何,俟開車的人看到第二個紅綠燈路口右側路旁標示速限50公里時已無安全反應距離。更何況一絛路上速限變化各有不同,有時匝道出口過了紅綠燈路口後速限馬上由50公里變為60公里或70公里者亦有之(如國道6號29k愛蘭交流道,匝道出口過紅綠燈路口後速限即為70公里),是以不同道路當適用不同規定,怎可一味苛求駕駛人有預測前方速限能力,主管單位標示不明,未預留安全反應距離,構陷入罪為其主因。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一般公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提醒前有測速照相…,該路段『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雖於匝道標示,但過了紅綠燈即屬一般公路,那麼值此邊界地段,高速公路的標誌能適用於一般公路嗎?一絛路上速限變化各有不同,不同道路適用不同規定,難道主管單位不管他人死活,反正匝道已有標示,一般道路就據以援用,有何不可?該路段標示與測速器是否合法?疑點重重。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90009595號書函及交通○○○區○○○路局中區工程處99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990002325號函意旨以:「經查該標示牌由該交流匝道與聯絡道權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並無適法性問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國道6號東草屯交流道聯絡道(屬一般道路)設置測速照相設施,本處配合於前158公尺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明顯標誌,適法性並無問題。」等語。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計235條,所謂依該規則設置,究係依那一絛規定?可否請主管單位明示。又異議人仍質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高公局有無特別法規函釋用以支持上開論點?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好像也看不出警察單位於一般道路設測速器,於距測速地點不到100公尺處即屬匝道(高速公路)範疇者,相關單位即可於匝道設警告標誌並據以處罰用路人。至於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指其配合警察局於前158公尺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明顯標誌,適法性並無問題云云,異議人以為為了行車安全於測速器前設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為法所明定,本無可厚非。但南投警察局援引該設於高速公路匝道上的警告標誌,作為其設於一般道路上之測速器以圓其法定要件,據以舉發違章、處罰,是否適法?就有待商榷。難道說警察局及匝道與聯絡道權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有權超越法律規定,恣意處罰用路人?不無疑義。經查該路段匝道較異議人吃紅單(2/2/2010)前巳增設三個標誌,分別為:①於41/0.1附近原「前有閩紅燈測速照相」標誌上頭增設50公里速限標誌乙面,②於41/0.3附近增設「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標誌乙面,③於聯絡道與地方道路第1交叉路口前增設LED(50公里)速限標誌乙面。此有99年3月8日投警交字第0990007527號函附件二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9年3月24日中投字第0996002826號函影本可為證。中區工程處為何於99年3月問突然於該路段匝道上增設三個相關標誌?駕駛人申訴、陳情及怨聲不斷,恐為主因。此亦可佐證異議人所言確實不虛,並非無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汽車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因限速
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均為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乙節,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8日投警交字第0990007527號函1份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超速之違規,均堪已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其文義而言,可知在一般道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與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僅須距離至少於100公尺,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與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始須距離至少於
300公尺,查本件超速違規舉發路段雖為「速限變換路段」,惟由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匝道連接聯絡道,是由速限40公里變換為速限50公里,非驟然減速,無「交通陷阱區」之問題,屬一般道路,原舉發單位於該執行測速照相地點前158公尺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明顯標示牌等情,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可按外,並有東草屯交流道匝道「限速40公里標誌」、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前158公尺處「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限速50公里標誌」等照片3幀附卷可參;復觀之卷附關於該「速限50公里」告示牌設立地點之照片所示,標示速限「50」警告標誌為白底紅圈紅色字體,其設立位置與高度均屬適中,且前方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均可清晰辨識,並非不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自應遵守速限管制駕駛;再者,本件據以舉發超速之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按,是認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應無不當。㈢關於異議意旨指稱該路段速限規定及警告標誌設置有所不當
部分,按道路速限訂定及警告標誌之設置,乃交通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衡酌當地路況而為之行政作為,並非執法員警或本院判斷時所得考量,況舉發路段乃限速50公里,已如前述,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㈣至其餘異議意旨所述,均與本件超速違規之認定無關,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之事實,灼然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本院案號│├──┼────┼──────┼────┼────┼────┼─────┼────┤│1│99年2月│汽車駕駛人行│東草屯交│南投縣政│99年4月1│投監四裁字│99年度審│││2日19時│車速度,超過│流道1.8│府警察局│日│第裁65-J70│交聲字第│││12分許│規定之最高時│公里處│交通警察││281519號│210號││││速未滿20公里││隊││││├──┼────┼──────┼────┼────┼────┼─────┼────┤│2│99年1月│汽車駕駛人行│東草屯交│南投縣政│99年4月1│投監四裁字│99年度審│││31日20時│車速度,超過│流道1.8│府警察局│日│第裁65-J70│交聲字第│││59分許│規定之最高時│公里處│交通警察││279774號│211號││││速未滿20公里││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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