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柒柒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陸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肆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合計伍點叁柒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零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肆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合計伍點叁柒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零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肆柒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柒柒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陸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肆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村路○段○○號9樓12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以口鼻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上開租屋處內等處執行搜索後,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原含袋重合計為5.41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35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為
3.9016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1.47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含袋重合計為1.78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039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為1.3166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0.45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行動電話3支、SIM卡2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2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計6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黃色結晶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6包(原含袋重合計為5.41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35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為3.9016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1.47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含袋重合計為1.78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039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為1.3166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0.459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3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大麻3包、SIM卡2張,均核與本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