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等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國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導致會從帳戶扣款,必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八時三分、八時五分、八時十八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萬九千零八十元、九千二百七十元、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計五萬四千一百零一元)至乙○○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是伊父親要領其聯邦銀行帳戶裡的錢,才發現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伊並未報案或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甲○○共計損失五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名義之上開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0000,是伊手機(號碼)加66等語;而於時隔一月餘之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忘記提款卡密碼幾號,伊未使用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是隨便亂用一個號碼等語,前後供述不相一致,已有疑義。又被告若以自己手機號加66作為提款卡密碼,其手機號碼係平日使用之物,自甚熟悉,且於偵查時尚能明確指出,其稱怕忘記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之詞,實與常情不符。
(三)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係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應係自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甚明。
(四)末查,現今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十分容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