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692號、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6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機車車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妻 謝杏宜 所有車牌號碼「523-BWT」號車牌之數字「3」、字母「B」、「T」上,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528-BW0」號,並進而騎乘使用該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人犯查緝之正確性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人。嗣乙○○即騎乘該機車隨機犯案,於:㈠97年6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地上隨手拾取之石頭打破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丙○○所有之GPS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97年6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觀路路口附近,以自地上隨手拾取之石頭打破 白慶雄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738-SH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車內白慶雄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系統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物品,攜往臺中市○○區○○路上之跳蚤市場,以每臺500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得款後均供己花用一空。嗣經丙○○、白慶雄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失竊時間、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經調閱車籍資料,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聯想王國網咖店內拘提其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白慶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6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機車牌照應同此參照。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惟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上開機車車牌之犯行已經載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變造車牌行使以掩飾犯罪及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竊盜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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