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係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04號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送達由甲○○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甲○○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2分許,自友人處飲酒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後,因與丙○○發生口角,即在客廳摔電話,丙○○見狀欲報警,甲○○竟至廚房取出菜刀1把,將丙○○壓制在客廳酒櫃前欲傷害丙○○,適2人之子 范時章 在場,即時將甲○○壓制在地並奪下菜刀,始未釀成不幸。甲○○遭壓制在地後,仍大聲以三字經辱罵丙○○,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范時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3.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傷害疾病卡,於案發前喝差不多半瓶米酒,案發時因酒醉,神智有些迷糊云云。然個人酒量殊異,尚難以飲酒數量或劃定一標準遽為是否酒醉之論斷,而依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案發當時伊係喝完酒後騎腳踏車從朋友住處回家,朋友家離伊住處約1公里遠,當時精神狀況還好等語,及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發生經過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具體辨識描述等節觀之,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精神疾病或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諉為有精神疾病或因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對被害人所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出言辱罵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又未能遵守限制,而有多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甫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僅1個月時間即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