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97年5月17日送達由丙○○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因甲○○懷疑其有外遇,雙方發生口角,其竟徒手推甲○○2、3次,致甲○○跌倒,左小腿撞擊椅子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期間並以「瘋女人」等語之不雅言詞辱罵甲○○,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5樓住處內對被害人所為實施身體傷害、出言辱罵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甲○○2、3次,致告訴人跌倒,左小腿撞擊椅子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5×4×1公分之傷害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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