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鐵窗均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無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校園辦公室,雖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其所為嚴重危害校園治安;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天主教輔仁大學(簡稱:輔仁大學)企管系之系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因該處之辦公桌及抽屜均無財物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輔仁大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輔仁大學助理乙○○、曾意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因無財物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97年6月30日(移送書誤載為29日)晚間10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處所再次行竊,竊得新臺幣3、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前開警察機關移送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可證,別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被告為竊盜之慣犯,則是否仍可能清晰記得其先前至何地以何方式竊得何財物,實非無疑,且證人乙○○、曾意聆均證稱係在97年6月30日上午,發現系辦公室有遭他人入侵之跡象,而未論及97年6月30日有無他遭他人再次入侵,則被告前開自白益顯可疑。此外,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認被告有前開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蓉蓉
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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