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二三三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欲繳交醫療費、房租費及子女養育費用,需錢孔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於自由時報上閱得丙○○所刊登之「兆豐機車」放款廣告,遂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雙方於當日稍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丙○○乃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之際,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利息每十日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並預扣第一期一千五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元,甲○○實得七千五百元,並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丙○○質押,丙○○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七百二十(計算方式為:1,500×3×12÷(10,000-1,500-1,000)≒7.2,起訴書誤載為547.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乙○○因缺錢又無法向銀行貸款,需錢孔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丙○○有從事放款,因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丙○○在臺中市○○區○○○街○○○號見面,丙○○又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迫之際,貸予乙○○一萬元,約定利息每十五日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並預扣第一期一千二百元,乙○○實得八千八百元,並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交付予丙○○質押,丙○○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百二十七(計算方式為:1,200×2×12÷(10,000-1,200)≒3.27,起訴書誤為29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在上開處所,繳交八期利息後,不堪負荷,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報警處理而查獲,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扣得甲○○、乙○○及 施純勝 (此部分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兆豐機車」廣告影本、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及被害人甲○○、乙○○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二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與金錢予證人甲○○、乙○○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所獲不多(甲○○部分僅取得利息一萬二千元而未取得本金、乙○○部分則尚未收取次其利息),犯罪後復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堪稱良好,而所得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乃其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所用,雖屬被告因犯本罪而持有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業已發還被害人)。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扣案本票,為被告貸款予證人甲○○、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本即應於借款人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