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民股
97年度偵字第22838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於因缺錢看報尋找工作時,明知應徵工作不需提供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此舉不合常理,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8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臺中愛國街郵局(下稱愛國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弟媳,並請甲○○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其友人,致甲○○誤信其確為弟媳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隆南榮路郵局(下稱南榮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於匯款後立刻察覺有異,而即時通報南榮路郵局凍結上開帳戶,該筆匯款始未遭提領一空,並於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將其所申辦之愛國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被害人甲○○於97年8月│││指述。│13日上午9時25分許,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致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同上。│││1紙。││├──┼──────────┼───────────┤│四│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書影本1份。│開立之事實。│├──┼──────────┼───────────┤│五│上開帳戶自92年11月12│被害人甲○○於97年8月│││日開戶日起至97年8月│13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13日止,客戶歷史交易│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清單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樹蘭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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