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更(三)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㈢字第22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相對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1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自不得再對伊之財產為執行,且本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為無超額查封之認定,並非有據,臺中地院不得再為查封。詎臺中地院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限伊應於20日內將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2、90之23、90之25地號、地目田、面積均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第90之26地號、地目田、面積為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及定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所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或提供相當於1,200萬元之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為有不當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係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嘉義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後,併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因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將之為第三人合庫銀行及定基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核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臺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3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為誠泰銀行,其執行經過如下:⑴誠泰銀行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臺中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載示:「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壹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據為執行名義。⑵誠泰銀行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臺中地院91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書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在該法院轄區內之系爭四筆土地等執行假扣押。⑶誠泰銀行於93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上開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此經臺中地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裁全清字裁定撤銷。⑷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於94年8月2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⑸誠泰銀行亦已取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
㈡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經臺中地院以94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則該執行名義即已消滅,臺中地院以不存在之執行名義再次對伊財產加以查封,顯有不當,應由誠泰銀行聲請準再審,而非直接由臺中地院讓該假扣押裁定敗部復活,顯與裁定確定力有違。惟誠泰銀行從未就此為任何主張,而是相對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乙○○始有主張,縱令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伊否認之,目前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審理中),未經法定程序,亦不得使無效之執行名義敗部復活。
㈢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為1,200萬元
,同一執行名義,由嘉義地院及臺中地院已查封多位債務人之財產,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1,200萬元,詳述如下:
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部分包含嘉義市○路○段第129之37、130、130之1、517之3地號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借款,以當期公告現值估算計為51萬7,321元,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49地號土地僅有設定抵押權尚無借支,公告現值計達699萬9,900元,以上計值751萬7,221元;臺中地院受嘉義地院囑託執行之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已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甲○○○即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第80之161地號土地及下路頭段第514之6、514之8、517之1、517之3、517之5、520之9、520之10地號土地查封,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當期公告現值計為160萬8,644元,查封另名債務人 黃寶雪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0、90之21地號土地,誠泰銀行已無權利執行,業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有原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併案執行之故,尚查封中。黃寶雪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公告現值計為688萬1,600元,臺中地院就系爭四筆連同另三筆土地價值,曾囑託 林永興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總價為9,993萬6,6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般抵押權2,000萬元,扣除抵押權後,尚有淨值5,533萬6,60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故縱相對人查封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仍未滿足執行名義(伊否認之),亦無須就系爭四筆土地全部查封,祇須查封部分即足滿足執行名義,故臺中地院所為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不當。嘉義地院未詳查資料,僅依相對人陳述意見,率予認定無超額查封,顯欠客觀依據。至系爭土地雖為「田」,但分區使用為「住宅區」,該土地亦未禁建,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㈣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仍得執
行,惟黃寶雪已與相對人和解,而使相對人撤回對黃寶雪之執行,相對人由黃寶雪處受償和解金2,000萬元,即足清償本件執行之1,200萬元債權額,相對人既已全額受償,即未受有任何損害。遑論相對人亦已於92年4月25日與 黃慶源 以80萬元、於92年4月25日與 朱明樹 以55萬元、於92年4月30日與 盧宗明 以100萬元、於92年5月8日與 王滿 以130萬元、於92年11月6日與黃 蔡靜鳳 以120萬元,分別成立和解,計已取得和解金額達485萬元,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本件已查封之財產顯遠高於執行名義,臺中地院不得再為查封,更應先詳查上開已被查封之財產是否足供擔保執行名義之債權,若足供擔保,則伊縱使處分其他財產,亦不構成拘提管收之事由;然臺中地院竟置之不理,執意要拘提管收伊,倘若不論執行名義金額若干,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皆不得處分,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禁止超額查封),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如逕對伊拘提管收,尤屬侵害人身自由。況臺中地院已查封伊部分財產,然執行名義僅為1200萬元,臺中地院未扣除已查封財產之價值,竟命伊須提供1200萬元作為擔保,否則將拘提管收,顯有不當。又系爭四筆土地原遭臺中地院查封,後來亦被該法院啟封,苟後來之啟封不當,亦非伊之責任,應係臺中地院作業疏失,因伊不知系爭四筆土地亦被併案查封,於啟封數月後,因有所必要而設定抵押,伊如有意隱匿或處分該土地以逃避強制執行,當可於94年8月2日塗消查封登記後立即出售或設定抵押,何須迨至94年12月13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如臺中地院及地政機關作業無疏失,伊亦無法辦理設定登記,臺中地院至今不願承認疏失,竟在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壓力下,將該疏失轉由伊承擔,甚至要相對人對伊提出涉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致伊疲於應付,伊絕無犯罪行為,已多次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地院說明,該法院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原裁定。又臺中地院96年1月16日執行命令及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發回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其依該主文首項記載:「債權人(指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債務人(指甲○○○、黃寶雪、 侯有義 、 陳黃秀鳳 等4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嘉義地院院93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如數提存擔保金後,於該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旋經該法院囑請臺中地院代為執行。臺中地院即於93年3月2日發函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清股並副知相對人及抗告人,主旨載明:「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按含括系爭四筆土地)與本院91年度民執全清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請併入該案辦理」,可見本件之執行名義僅為在該裁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甲○○○、黃寶雪、侯有義、陳黃秀鳳等人財產1200萬元範圍內執行,至於相對人事後有無再取得執行名義得以併案執行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及,故相對人陳稱其對抗告人擁有1億7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96年6月25日判命抗告人與黃寶雪等人連帶給付54,791,937元、56,618,3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縱經確定,要與本件執行無關。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為
1,200萬元,同一執行名義,由嘉義地院及臺中地院已查封多位債務人之財產,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1,200萬元:
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部分包含嘉義市○路○段第129之37、13
0、130之1、517之3地號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借款,以當期公告現值估算計為51萬7,321元,嘉義市○○段玉山小段第49地號土地僅有設定抵押權尚無借支,公告現值計達699萬9,900元,以上計值751萬7,221元;臺中地院受嘉義地院囑託執行之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已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甲○○○即抗告人所有嘉義市○○段第80之161地號土地及下路頭段第514之
6、514之8、517之1、517之3、517之5、520之9、520之10地號土地查封,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當期公告現值計為160萬8,644元,查封另名債務人黃寶雪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第90之20、90之21地號土地,誠泰銀行已無權利執行,業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有原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併案執行之故,尚查封中。黃寶雪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公告現值計為688萬1,600元,臺中地院就系爭四筆連同另三筆土地價值,曾囑託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總價為9,993萬6,6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般抵押權2,000萬元,扣除抵押權後,尚有淨值5,533萬6,60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等情,雖相對人否認有其價值,然按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不遠,縱拍賣價格稍低於一般市價,但所差亦無幾,則相對人既已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其債權即可滿足。
㈢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已與債務人黃寶雪和解受償2,000萬元
,而撤回對黃寶雪之執行,該和解金即足清償本件執行之1,200萬元債權額,相對人既已全額受償,即未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亦已於92年4月25日與黃慶源以80萬元、於92年4月25日與朱明樹以55萬元、於92年4月30日與盧宗明以100萬元、於92年5月8日與王滿以130萬元、於92年11月6日與黃蔡靜鳳以120萬元,分別成立和解,計已取得和解金額達48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和解書等影本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是本件已查封之財產已逾執行名義,有超額查封益明。雖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乙○○對伊之假扣押債權僅為1,200萬元,卻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另對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執行程序向該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96年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上開裁定係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3日嘉院龍民93執全新字第106號函稱並無超額查封為據(見本院前審97年度抗更㈡字第454號237頁),惟該函究如何認定無超額查封未見具體說明,尚不足為憑,自不足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再聲請就本件系爭系四筆土地假扣押,抗告人抗辯超額查封,尚非無稽。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照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為灼然(本件發回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既係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助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嘉義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後,併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原執行債權人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於94年8月2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該函所副知之債權人僅為誠泰銀行,並未兼括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在內,然系爭四筆土地既經啟封,抗告人自得自由處分,則其於94年12月13日將之為第三人合庫銀行及定基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要難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其設定抵押權遽認為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命抗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如抗告人逾期未為塗銷或提供擔保,予以拘提、管收。是臺中地院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尚有未洽,應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予以廢棄原裁定,更由原執行法院妥適之處分。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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