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所查封之財產包括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號,及嘉義市○○段玉山小段四九號、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號,暨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號等土地,其總計公告現值雖僅為一千六百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但其中九○之二○、九○之二一土地二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囑託 林永興 建築師事務所現值鑑價結果既已高達二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且再抗告人於其所有原被查封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執行法院誤予撤銷查封,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後再為查封登記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二三、二五、二六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開建築師現值鑑定結果,每筆價值亦均超過一千四百萬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所查封之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而為法之所不許情事?尚待原法院詳加審認。原法院未遑調查究明,即以系爭土地為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清字第二九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於其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二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為免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就再抗告人對台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命再抗告人應於二十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於一千二百萬元即執行債權額全額為擔保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允洽,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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