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1月16日命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執行名義91年度裁全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自不得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且本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為無超額查封之認定,並非有據,台中地院不得再為查封,詎原法院竟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定基建設有限公司所分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或提供相當於12,000,000元之擔保到院,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原法院91年度執全清字第2928號之執行債權人為誠泰銀行,其執行經過如下:⑴誠泰銀行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台中地院91年度裁全字清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略以:「債權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壹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⑵誠泰銷行依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91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書)後,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在原法院轄區內之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0-22、90-23、90-25、90-26地號等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⑶債權人誠泰銀行於93年11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91年度裁全清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裁全清字裁定撤銷在案。⑷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予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⑸誠泰銀行亦已取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擔保金。2、依上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裁全清字第7762號假扣押裁定,既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則上開執行名義於法即已消滅,原法院以不存在之執行名義,再次對抗告人之財產,加以查封,顯有不當,應由債權人誠泰銀行提起準再審,而非直接由原法院讓該裁定敗部復活,顯然違反裁定確定力之規定。本件誠泰銀行從未就此為任何主張,而是乙○○主張,縱使乙○○取得糸爭債權(抗告人否認,目前正在嘉義地院訴訟中),未經法定程序,亦不得效之執行名義,敗部復活。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1,200萬元,同一執行名義,由嘉義地院及原法院已查封多位債務人之財產,被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執行名義1,200萬元,詳述如下: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部分包含嘉義市○路○段129-37、130、130-1、517-3地號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借款,以當期公告現值計之,計值517,321元,嘉義市○○段玉山小段49號土地僅有設定尚無借支,以公告現值合計達6,999,900元,以上合計值7,517,221元,原法院受嘉義地院囑託執行之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已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甲○○○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及下路頭段514-
6、514-8、517-1、517-3、517-5、520-9、520-10地號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當期公告現值計值1,608,644元,查封債務 黃寶雪 所有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0-2
0、90-21地號土地,誠泰銀行已無權利執行,業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有原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扣押併案執行之故,尚查封在案。黃寶雪上開土地均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依公告現值計值6,881,600元,原法院就系爭土地價值,曾囑託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總價為99,936,6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般抵押權2,000萬元,扣除抵押權後,尚有淨值55,336,600元,遠高於債權人之債權,故縱債權人查封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仍未滿足執行名義(抗告人否認之),仍無須就系爭土地全部查封,只須查封部分即足滿足執行名義,故原法院所為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不當。嘉義地院未詳查資料,僅依債權人陳述意見,率予認定無超額查封,顯然欠缺客觀依據,系爭土地雖為「田」,但分區使用為「住宅區」,該土地亦未禁建,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綜上所述,縱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仍得執行,然因已查封之財產遠高於執行名義,原法院亦不得再為查封,再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原法院應先詳查上開已被查封之財產是否足供擔保執行名義之債權,若足供擔保,則抗告人縱使處分其他財產,亦不構成拘提管收之事由,然原法院竟置之不理,執意要拘提管收抗告人,若依原法院見解,則不論執行名義金額若干,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皆不得處分,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禁止超額查封),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若逕對抗告人拘提管收,更屬侵害人身自由。再原法院已查封抗告人部分財產,然執行名義為1,200萬元,原法院未扣除已查封財產之價值,竟命抗告人須提供1,200萬元作為擔保,否則將拘提管收,顯有不當。末查,系爭土地原遭原法院查封,後來亦被原法院啟封,若後來之啟封不當,亦非抗告人之責任,應是原法院作業疏失,因抗告人不知系爭土地亦被併案查封,於啟封數月後,因有所必要而設定抵押,抗告人如有意隱匿或處分系爭土地,逃避強制執行,當可於94年8月2日塗消查封登記後立即出售或設定抵押,何須等到94年12月13日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如原法院及地政機關作業無疏失,抗告人亦無法辦理設定登記,原法院至今不願承認疏失,在債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壓力下,將該疏失轉由抗告人承擔,甚至要債權人對抗告人提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致抗告人疲於應付,抗告人決無犯罪行為,已多次檢附相關資料向原法院說明,原法院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0-22、90-23、90-25、90-26地號土地四筆),係台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助梅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嘉義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後,併入台中地院91年度執全清字第2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件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將之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定基建設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抵押權及權利價值20,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核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自得限期債務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如抗告人逾期未為塗銷或提供擔保,即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拘提、管收,是原法院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擔保,逾期未為塗銷或未提供相當擔保,將予以拘提、管收,核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原遭原法院查封,後來亦被原法院啟封,本件啟封若有不當,亦非抗告人之責任,而是原法院之作業疏失,如非原法院疏失,抗告人亦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抗告人係於啟封數月後,因有必要始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認抗告人並非有意隱匿或處分該土地以逃避強制執行等語,惟不論原法院就上開土地之啟封原因為何,或有無疏失,均無解於抗告人於啟封後就上開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處分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抗告人既在上開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借款後,未清償本件債務,足認其並無主動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是執行法院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命抗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或提供與債權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未塗銷或提供擔保,則予拘提、管收,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超額查封部分,詳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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