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劉太山
劉榮身 劉忠翰 蔣龍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無權佔有係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以及請求使用房屋者遷出(按該屋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非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使用人自房屋遷出),係以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價額自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收回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既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劉水波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0,5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105年度補字第491號│├─┬─────────┬──────┬───────┬──────────┤│編│土地坐落│105年1月公告│原告主張被告占│價額(新臺幣,元以下││號││土地現值│用面積│4捨5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2,291元×16平方公尺│││110-21地號│22,291元││=356,656元│├─┼─────────┼──────┼───────┼──────────┤│2│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22,000元×3.62平方公│││110-3地號│22,000元││尺=79,640元│├─┼─────────┼──────┼───────┼──────────┤│3│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58.2平方公尺│22,000元×58.2平方公│││110-4地號│22,000元││尺=1,280,400元│├─┼─────────┼──────┼───────┼──────────┤│4│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52.08平方公尺│22,000元×52.08平方│││110-15地號│22,000元││公尺=1,145,760元│├─┼─────────┼──────┼───────┼──────────┤│5│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23.86平方公尺│22,000元×23.86平方│││110-16地號│22,000元││公尺=524,920元│├─┼─────────┼──────┼───────┼──────────┤│6│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2,523元×62.3平方公│││110-22地號│22,523元│詳備註)│尺=1,403,183元│├─┴─────────┴──────┴───────┴──────────┤│合計:新臺幣4,790,559元│├─────────────────────────────────────┤│備註:原告請求被告 曾秀鳳劉冠宏 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之建物遷出部分,未據陳明該部分之占用面積,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19日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劉水波之磚造平房占││用面積為78.3平方公尺,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劉水波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A1,於訴之聲明第2項則主張A1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依此推算,A部││分之面積應為62.3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