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三O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繼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繼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甫在一O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十七時許,行經 劉扶佐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侵入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徒手打開一樓客廳櫥櫃,拿起櫥櫃內洋酒二瓶觀看之際,適為當時在三樓之劉扶佐發覺有人進入,而出聲詢問,曾繼增旋將二瓶洋酒放回櫥櫃內,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劉扶佐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結果與曾繼增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繼增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繼增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繼增(以下稱被告)歷在警詢(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一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審理中供承不諱,自白認罪。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扶佐在警詢(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劉扶佐報警究辦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警員在現場採得竊嫌所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張、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文書證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曾繼增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在一O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被害人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任何物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記載,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