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甸閩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院欲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立法者限定必須在法律特定規定之罪名,始能為之,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罪名內,是原裁定逕認被告即抗告人謝甸閩(下稱抗告人)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予以延長羈押,顯有違誤之處。㈡、退萬步言之,縱使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然因抗告人於詐騙集團中僅擔任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人,對於所知本件案情及所涉犯之情節,業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移審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抗告人實有承擔罪行之悔意。又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即未再參與詐欺集團,並遠離集團成員,而前往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板金加工之工作,此有抗告人於臺灣企銀龍潭分行104年9月10日11184元之薪轉證明,及抗告人羈押後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可參,顯見抗告人確已痛改前非。準此,抗告人已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取款項、交付款項,對於犯罪流程亦不甚知悉,僅聽從指示配合收取款項、交付款項,已就其所知詳細供述,亦無可能與其他詐騙集團結合,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屬無據。㈢、刑事訴訟確認國家刑罰權能否實現,但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自由拘束最為強烈者,非至不得已,殊不得遽以實行。故考量是否羈押,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此即「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的憲法原則」,因此,若有其他較輕微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為「無必要性」,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案中抗告人並無羈押原因存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有羈押原因之存在,然抗告人在本案中相當配合調查程序之進行,並無予以延長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客觀上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仍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抗告人人權,況抗告人僅為聽從指示收取款項及交付款項,且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知詳細供述,又此前亦無犯罪前科,則命抗告人提供擔保或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及審判,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延長羈押處分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免予羈押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係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抗告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惟應審酌是否已逾抗告期間。
三、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可憑,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計算至105年3月25日屆滿,且105年3月25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是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8日始提起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