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鴻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第二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江鴻被訴對 許昭 犯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餘之上訴(關於林江鴻被訴對 林茂永 犯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江鴻為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亦為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度之南投縣第二十屆鹿谷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且與林茂永為叔姪關係。緣林茂永及許昭夫婦因未支持林江鴻參選,林江鴻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林茂永、許昭夫婦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號前,先以「幹你娘,你給人幹了了,你怎麼跟別人講選給我就是眼睛瞎掉,我會修理你們到不能住在這裡。」等語,恐嚇許昭,使許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許昭躲入屋內後,林江鴻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追躡入內,並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並在毆打林茂永之時,以:「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林茂永,致使林茂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待林茂永與許昭二人合力將林江鴻推出門外並將門鎖上,林江鴻竟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許昭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使上開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林江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中侵入住宅為傷害及恐嚇之階段行為,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等語。
二、關於撤銷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部分: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而言,且包括檢察官在審理中就起訴事實之同一案件補充敘明細節之事實;故倘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法院仍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O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林江鴻與林茂永為叔
姪關係,而林茂永及許昭夫婦因未支持林江鴻參選,林江鴻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林茂永、許昭夫婦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號前,先以「幹你娘,你給人幹了了,你怎麼跟別人講選給我就是眼睛瞎掉,我會修理你們到不能住在這裡。」等語,恐嚇許昭,使許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許昭躲入屋內後,林江鴻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追躡入內,出手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並在毆打林茂永之時,以:「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林茂永,致使林茂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待林茂永與許昭二人合力將林江鴻推出門外並將門鎖上,林江鴻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許昭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使上開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等語,依此所記載林江鴻之犯罪事實,乃林江鴻先對許昭出言恐嚇,再無故侵入林茂永、許昭二人住宅,繼而出手傷害林茂永與出言恐嚇林茂永,復毀損林茂永、許昭二人住處之鋁門;而林江鴻被訴上開犯罪中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僅由林茂永提出告訴,許昭並未對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有林茂永與許昭二人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則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對林茂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先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起訴林江鴻對林茂
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其發生時間點上有先後順序,可為明確區分,先後二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林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上開犯罪之前、後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既已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復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又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起訴書所記載林江鴻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已非法律上之一個行為,並無接續犯罪之可言,林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犯罪,應為數罪關係。則縱使林茂永有在原審法院案件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提出告訴案件回告訴,仍無礙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犯嫌之追訴,原審法院自應就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分予以審理,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以林江鴻被訴對許昭與林茂永二人犯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對 許昭之 起訴部分不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列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分予以撤銷,惟因本部分未經原審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林江鴻被訴對林茂永犯罪之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林江鴻上開對林茂永犯罪行為,乃在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是林江鴻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斷。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林江鴻與 林茂永業 在一O四年七月十六日成立調解,林茂永並在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林江鴻涉及
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惟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法律意見之拘束,就林江鴻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竟將應為實體有罪判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自屬於法有違等語。
㈢經查:
⒈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階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
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林江鴻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侵
入 民茂永 住處,出手毆打林茂永,使林茂永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江鴻並在毆打林茂永之時,以:「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林茂永,致使林茂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林江鴻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之方式,將林茂永上開住處之鋁門踹壞,使上開鋁門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林江鴻對林茂永犯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又林江鴻出手毆打林茂永之時,同時出言恐嚇:「要給你們死,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恐嚇林茂永,此林江鴻出手傷害林茂永與出言恐嚇林茂永之行為階段在時間上連續,難以區分,被害對象同為林茂永一人,林江鴻被訴對林茂永出言恐嚇之危險、低度行為當為出手毆打林茂永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嫌,倘再就對林茂永出言恐嚇行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評價過剩。是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記載林江鴻對林茂永之所為,應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再者原審判決以林江鴻與林茂永雙方業在一O四年七月十六日成立調解,林茂永並在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至於許昭雖同為上開住處之使用人,但許昭既未提出告訴,自無礙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查,原審判決乃就林江鴻被訴對許昭、林茂永二人犯罪之全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屬可分,本院自得單就原審為林茂永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上訴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⒊末按,林江鴻以侵入林茂永住宅方式,對林茂永為傷害,再
為毀損犯行,而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罪間非必然可認為同一行為,原審判決為此認定固有疑義,但因林茂永業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就上開皆屬告訴乃論各罪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上開記載,對此部分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