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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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5、35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號,竊取 陳昱達 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 唐俊明 、 鄭宜蓁 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同至不知情之 沈淑珍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位於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內,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搬運贓物罪確定)。
㈡顏英傑復於103年12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
000000鐵皮屋,竊取 邱和 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亦通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同至上開「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內,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搬運贓物罪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和、陳昱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證人 洪沈淑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64頁),與證人唐俊明、鄭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0頁、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6至9頁、第11至15頁,偵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2至63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猶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而其罹患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長年無業,以乞討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熱水器兩台先後變賣於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而各得款之5百元,為被告所取得,並將之用於償還唐俊明之債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反面),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