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炎坤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炎坤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賣菜擺攤並至果菜市場批貨賣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批菜載至市場販賣,行至中央路1段與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貿然超速駛入上揭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 包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陳炎坤右側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包政雄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亦疏於注意,貿然沿光路前行,進入上揭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陳炎坤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部位,與包政雄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包政雄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卓醫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坤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彰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2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包政雄因上開車禍,送醫後受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已無呼吸心跳,有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8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包政雄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0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被告雖陳稱本件係被害人撞伊之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包政雄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則為閃光紅燈,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驗卷第13、14頁),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警詢時自承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部位,與包政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則其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觀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害人機車散落物乃位於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中央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內,而車禍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大燈、右前車門凹損;被害人之機車則為前置物籃、左側車身受損,有雙方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30頁),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於被告之車進入路口未相互禮讓自其右前側來車而發生撞擊。而按本案被害人包政雄騎乘機車行進之光路,乃為支道車,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穿越路口,自亦有過失。此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炎坤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70公里),與包政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被害人包政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應僅係被告得於民事賠償主張被害人包政雄與有過失而得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證人 林有文 之證詞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發生時間104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
」(相驗卷第7頁正面),核與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20日11時52分13秒0000000000電話報緊急救護(按該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乙節相符,衡以肇事者在案發後迅即電話報案請求救護避免事態擴大,乃人情之常,且被告事後即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顯無虛捏車禍時間之必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係104年4月20日11時50分左右(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林有文於偵查中證謂「(檢察官問:104年4月20日上
午11時許,有無在現場?答:)有,因為我送貨到附近工場。(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答:)有,當時我在光路由南往北行駛,我和死者是對向,我快到中央路時看到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名騎士腳有放下來看左右來車,之後起步往前騎,隨即遭肇事車輛撞到,‧‧‧我當時叫我老闆報案,而且當天12時就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警方(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104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是否開車行○○○鄉○路○○○路一段附近?答:)有,‧‧‧我記得車禍發生的時間是上午10點多接近11點那時候,絕對沒有超過11點(原審卷第27頁反面)。‧‧‧(法官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逗留在現場?答:
)我沒有逗留在現場,因為該肇事的自小貨車駕駛有停車下來關切傷者,我就繼續沿著光路右轉中央路,然後我就把砂石車上的砂石卸在裕山混凝土廠,從我看到撞擊發生一直到我把砂石倒在裕山混凝土廠時間約5分鐘,我就開著砂石車從中央路左轉光路要去南投,‧‧‧我把砂石車開到南投集集鎮,我把砂石車開到集集鎮的時候約下午12時,然後裝完砂石又開車開回裕山混凝土廠,我開砂石車載貨回到光路與中央路交接口,還看到三條派出所員警在處理車禍,我就把車子停在光路上,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交給三條派出所警員,‧‧‧記憶卡交給警察的時間大概是下午一點半,我沒有帶手表,因為我砂石車上儀表板會顯示時間,該砂石車上儀表板顯示的時間是對的(原審卷第28頁反面)」等語,前後所述之時間點雖有不同,且與前揭被告所陳及報案之時間不符。然依卷附警員 詹金耀 於104年11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謂「..職在現場先疏導交通,當時有1位民眾(證人)林有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稱剛好在交通事故後面行駛,稱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願意提供警方辦案參考,職拿回派出所用讀卡機要讀取記憶卡資料時已故障讀不出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王志陽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現場處理時有一位貨車司機開車到現場,說發生車禍時行車紀錄器像有錄到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有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在場處理警員表示其曾於車禍發生時行經該處,且提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交警方參考無訛。而按證人林有文與本案被害人、被告素昧平生,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甚且於車禍後未久即提出記憶卡交付警員;是考諸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原地,而是至他處工作後始返回原處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警員,則其或因此對車禍發生之時間並無精確之認知,致其陳述與無實際車禍發生時間有所出入,惟此與事理尚無重大違誤,尚難因其所陳車禍時間不符,即遽以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㈢而查,證人林有文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車
禍發生?答:)有,當時我在光路由南往北行駛,我和死者是對向,我快到中央路時看到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名騎士腳有放下來看左右來車,之後起步往前騎,隨即遭肇事車輛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時復證稱:「我沿著光路路由南向北行駛在接近與中央路交叉路口前方約200公尺的地方,我看到我正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部機車行駛方向是由北往南行駛,我看到該部機車本來是行駛之後,在靠近十字路口時機車有停下來,機車騎士的左腳有踏在馬路上,然後又馬上催油門前進,該機車騎士機車停下來到催油門行進只有一瞬間的時間,然後就看到撞擊了,我是看不到撞擊點在哪裡,但是我確定有發生撞擊。」「我看到機車騎士停車然後一瞬間催油門前進的時候,距離光路路與中央路交叉口大概有l5O公尺的距離。因為車禍發生位置是在自小貨車的右邊,所以我的視線被該台貨車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自小貨車的車頭有無碰撞到機車,我只能確定機車與小貨車有碰撞,而且碰撞是發生在自小貨車的右邊。」「該機車騎士是有往左邊看,再往右邊看,然後就催油,然後就馬上發生碰撞,以我行進的路線而言,我的右側行進方向農民種了很多樹,所以我看不到我右邊中央路車行狀況,我要右轉中央路與光路路交叉路口的右邊也種了許多樹,所以我行進方向我是看不到右側中央路上有沒有人車,我如果要右轉一定要非常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亦即,證人林有文受限於行車方向及視線,並未能看見被告行車方向(中央路由東向西,即在證人行進方向右側)之車輛狀況及本件車禍實際撞擊情形,是尚難依憑其證詞還原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然依其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行經路口時,雖曾暫停左右觀看,惟即前行穿越路口,並未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顯然違反前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無訛,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並不違背。是證人林有文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包政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從事賣菜工作,伊開該部車賣菜
,案發時伊是開該部車由東往西要去西螺果菜市場看菜的批發價會不會較便宜,想要批貨,但還沒有批貨就發生事故,我平常開該車到社頭果菜市場擺攤(原審卷第67頁反面)。
‧‧‧我平常幫我太太賣菜,平日開這部小貨車去批貨賣菜,這部車我開了十幾年了,我賣菜批貨十幾年了,我都用這部小貨車載菜批貨維生(原審卷第68頁正面)。」等語,則被告就本案而言,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係在其從事業務活動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因被告在其業務執行過程中,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被害人包政雄死亡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第一個至現場處理員警詹金耀至場時,向警員詹金耀
自承「其係開車跟包政雄發生車禍之人」,業據證人詹金耀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警員 郭深圳 亦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據刑
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致被害人包政雄發生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害人包政雄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另參以雙方因和解金額協商不成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與配偶共同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惟2名兒子均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6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判決理由逕以證人林有文之證詞就車禍發生時間前後不一,不無瑕疵為由而未採憑,固非無可議(理由詳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尚無重大影響,爰由本院逕行加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以證人林有文之證詞可採為由,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狀,並已考量本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被告家中之經濟、扶養狀況,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及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和解未成,其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驟失至親
之傷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請求給予被告教訓,即被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而被告家中固有2名身心障礙兒子,惟其陳稱本係幫配偶賣菜,是其家中尚有配偶可持家,故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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