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品為案外人 陳文傑 之岳母,告訴人 陳慧玲 係陳文傑之姐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文傑與其妻 徐勝琳 於民國
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內協議離婚,雙方發生爭執,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繼續討論相關離婚事宜。詎被告劉桂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具體指摘告訴人陳慧玲「難怪妳不會生」等語,足以毀損陳慧玲名譽,因認被告劉桂品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桂品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桂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傑及陳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桂品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陳慧玲,沒有必要跟她說這些話,陳文傑要跟伊女兒徐勝琳離婚那時,伊女兒已經懷孕,陳文傑帶了5、6個人跟伊女兒拉拉扯扯,伊就跟伊女兒說「你要是流產以後不會生怎麼辦」,伊沒有對告訴人陳慧玲講「難怪你不會生」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劉桂品罵告訴人陳慧
玲「難怪妳不會生」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陳文傑於偵查時所庭呈檔名VOICE004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丁女:我們,那現在要告他們扣她薪水,因為她9月份。丙女:沒有。甲男:不好意思,東西都有帶,我們都有帶。丁女:她的薪水?甲男:我們都有帶,在這裡。丙男:我跟妳說,我跟妳說啦,如果你是單純薪資、消費、勞資糾紛,我們沒有處理這些。你們可以去。甲男:沒來領,我們怎麼給?丙男:你們可以去。甲男:我都有帶來。丙男:可以給?甲男:可以,薪水可以給她們,薪水可以先給她們,但是要簽名。我跟你們說,讓你們瞭解一下,你們聽我說,我也很尊重你們...(甲男講述內容為婚姻生活、金錢相關事宜)(數人討論中)甲男:就看她要簽不要簽?乙男:社會事,有緣在一起就在一起,無緣就。甲男:對。乙男:再吵也沒意義。甲男:對,所以我說,要寫我們就寫,你覺得可以就好。乙男:其他都多講的。甲男:對,那些都多講的,講那些都是多餘的。乙男:社會事。甲男:該她的東西我會還給她,我錢都帶來了。乙男:社會事,該多少,不要佔人家便宜。甲男:對,我不會該佔她便宜,該多少我就給她多少。對嗎?我說的有沒有道理?公平啦,公平啦。丙男:要寫是不是?(數人討論、爭吵聲)丙女:那是因為她沒來,她一直曠職,她一直曠職。甲女:我有請假。丙女:我都是一樣,我跟妳講,妳不要。(頓時,數人大聲爭吵,聽不清楚對話內容)某女:難怪妳不會生。丙男:沒啦,我跟你說啦。甲男:你不能這樣跟我姐詛咒喔。(數人爭吵聲)乙女:怎樣?丙男:好啦好啦,不要再講了。(數人爭吵聲)(某人大喊:好啦,惦去。【台語,意指安靜】,你說那些幹嘛?)甲男:沒啊,警察先生,她怎麼可以跟我姐這樣說?(某人大喊:惦去。【台語,意指安靜】)某女:別說那些啦。(某人:惦去啦。【台語,意指安靜】)甲男:那你怎麼可以這樣侮辱我姐!丙男:你們現在要處理薪水,其他都是多說的,你們是要講到冤家(台語,意指吵架)嗎?要處理事情,還要多說什麼?(某人大喊:好啦,惦去啦。【台語,意指安靜】)乙女:叫我們去結婚就結婚,現在...(內容聽不清楚)。丙男:好了,不要再講了。
一事歸一事,你們要處理就處理,不要再這裡大小聲。甲男:簽名,你要簽名啊,喂,這樣不行喔。某女:要啦,要啦。(數人討論)丙男:小姐,小姐,你們如果要照這樣做,就照程序給人家做,好不好?事情要處理就處理清楚!不要勞委會有沒有的。乙女:大家好聚好散。丙男:旁邊的人不要再多說話,有什麼好那個的?(數人爭吵聲)丙男:你就好好說。好好處理就好,講不停,牽拖旁邊有的沒的做什麼?是不是?甲男:你要簽名。丙男:我告訴你,有人證在這邊就好了,好不好?你們私下的東西,你們看看,不要在這邊吵。(數人討論聲)丙男:這樣就好了。」,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文傑前揭證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是被告劉桂品有說「難怪妳不會生」乙語,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為侮辱罪與誹
謗罪。而「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誹謗」則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又「法律問題:某甲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經丙提出告訴,問某甲係犯何罪?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既係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既係指摘丙婦與人通姦之具體事實(與抽象的罵人『下賤』『娼妓』之情形有別),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乙說:某甲係當街公然抽象的辱罵丙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婦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結論:採乙說。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有司法行政部68年10月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347號法律問題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慧玲已婚4年,且迄至案發當時仍未能生育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9頁),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劉桂品口出「難怪妳不會生」一語之前,其係與告訴人陳慧玲就訴外人徐勝琳薪資問題進行爭吵,其等三人與在場之證人陳文傑均未言及訴外人徐勝琳生育之相關問題,是綜合觀察案發當時在場人之言語脈絡,被告劉桂品係針對告訴人陳慧玲而為上開言語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劉桂品指稱告訴人「難怪妳不會生」乙語,並無時間、地點、前因、後果,顯非具體事件內容之指摘,應僅屬抽象之言語,尚與指摘具體情事而為誹謗不同,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指稱告訴人「難怪妳不會生」涉犯誹謗罪等語,恐有誤會。
㈢復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
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於傳統社會中傳宗接代屬男女組成家庭之重要使命,女性因而承擔生育的壓力及責任,被社會期待成為母親角色,惟於21世紀之現代社會,婦女已享有自主決定生育與否之權利,而非受限於其性別,而必須承擔生兒育女之責任。女性是否生兒育女,事涉女性之個人主觀意願,以及客觀上身體之生理狀況,如無意願懷孕育有子女,應係個人價值之選擇,如因生理或健康因素無從懷孕,亦僅係個人體質之差異。固對於亟欲生兒育女,而經嘗試未果之人,此事誠屬極大遺憾,他人如以此相譏,不免灼傷當事人之心情,然女性本即無須承擔生育之責,故女性即使不願或無從生育,均不應遭受汙名而羞慚,亦不應承擔異樣眼光或指責。固然前揭傳統思維仍未完全消絕於現今社會,然我國社會已普遍接受,女性有自主選擇是否生兒育女之權利,女性之價值並非依附於家庭,更非繫於是否能為家庭傳宗接代,是以他人無從生育之言詞嘲諷、指摘他人,依現今社會客觀上價值,並不致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亦不致產生人格及聲譽之損害。是被告劉桂品固以「難怪妳不會生」之言語,公然抽象的嘲諷告訴人陳慧玲無法生育一事,然被告劉桂品前揭言語,縱然已傷及告訴人陳慧玲主觀情感,惟上揭言語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陳慧玲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並無何損傷,亦不能認屬負面、貶抑之評價,故亦無從對被告劉桂品上開行為,遽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或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予詳查,以被告被訴誹謗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言行核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0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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