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衍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陳衍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2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①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下稱②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5月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31號判決(下稱③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令強制治療3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9月、7月,並與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皇家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1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