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稜翔 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王稜翔為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6月25日變更為王稜翔,有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於98年11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稜翔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