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增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相片3張。另將「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發還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系爭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自98年9月6日起至9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非但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擅自據為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手機交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