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98年度執字第7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故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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