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業已結案並即將宣判,被告從無前科紀錄,亦坦承犯罪,惟被告有家庭、小孩,案發至今未曾與親人見面,亦未曾與家人聯繫,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自陳無工作,且自98年10月間起,於1個月內多次仰賴
竊盜、搶奪維生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家庭、小孩,案發至今未曾與親人
見面、聯繫等情,核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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