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1、2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立體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宋政義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絞肉機1臺及電子磅秤1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物品載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 嗣宋政義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政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