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肆包(合計淨重陸點貳玖公克【包裝重柒點貳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玖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袋(毛重○.二九八八克,淨重○.一四四二克,取樣○.○○八三克【已鑑析用罄】,淨重餘○.一三五九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91)綱得字第一六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六.二九公克【包裝重七.二七公克】,純度九.○五%,純質淨重○.五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