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75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92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2年9月29日(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29日代之)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2年10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意旨復以本件行政訴訟既委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專業 劉維平 全權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判決書訴訟代理人劉維平部分仍以舊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送達,群智會計師務所迄至92年9月24日始轉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故應以實際送達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方為合理,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經核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