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王膺傑 被告 鄭上
鄭士原 鄭江波 鄭傑文 (原名 鄭宇評王韻晴 鄭佳芳 視為參加人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鄭傑文聲請對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所為之民事判決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得心證之理由應增列:「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韻晴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60之539上,於98年5月5日設定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視為參加人吳甫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吳甫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吳甫適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韻晴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為被告王韻晴持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60之539上,於98年5月5日設定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甫適。本院雖為訴訟告知,然吳甫適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王韻晴所分得之土地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上開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王韻晴所分得土地之事項漏未裁判,爰依被告鄭傑文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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