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債務人 蕭婷婷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婷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蕭婷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9歲,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因需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有多年未外出工作,且次女陳○○(000年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債務人每日下午4時前需至幼兒園接送其返家,故無法覓得適任工作,僅能仰賴配偶負擔家計。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